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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普法|关于“退一赔三”的案例分析

一、引言

2022年3月15日是第40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每年的消费者权益日都会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关于“退一赔三”的新闻也是频频登上热搜。笔者统计了近三年杭州市涉“退一赔三”的192起案件,希望通过案例分析更好厘清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会支持“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二、数据分析

(1)审理级别

在笔者统计的案例中,有27.6%的案件进入了二审,72.4%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2)聘请律师情况

在笔者统计的案例中,双方均聘请律师的占到了29.69%,单方聘请律师的占到了39.06%,未聘请律师的占到了31.25%,此类案件中,消费者因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普遍都会聘请律师。

(3)标的额

在笔者统计的案例中,标的额在0-10万元的占到了39.19%,在10-50万元的占到了35.14%,在50-100万元的占到了10.81%,大部分案件的标的50万以下。

(4)裁判结果

在笔者统计的案例中,一审全部/部分支持的占到了40.1%,但是经过进一步研究,法院完全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的20%都未达到;另外法院完全驳回消费者诉讼请求的也占到了31.25%。

三、案件分析

(1)购买方不是出于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进行的购买行为,不能适用“退一赔三”条款。

司法实践中,很多消费者利用“条款”不断购买商品,产生怀疑后马上举报并提起诉讼,但是其购买行为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如果多次购买,后面的消费行为便很难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其提起的主张也很难被支持。如在(2020)浙01民终61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2019年李某某50元以下订单共占其总订单量的94.6%;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李某某要求仅退款的总金额占其要求退款总金额的80.9%。故淘宝公司据此认定李某某在使用平台提供的信息网络服务过程中,欠缺真实交易意愿,购买商品后频繁发起退款,恶意利用退款流程的便利性实现其他牟利目的,影响正常的平台运营秩序,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淘宝公司永久冻结李轩羽账户,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退一赔三”条款要保护的是普通的消费者,那些利用条款获利的“消费者”或者“职业打假人”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其请求。

(2)卖方不是经营者,双方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退一赔三”条款。

我国之所以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退一赔三”条款,很大程度是因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出卖方是个人,那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如在(2020)浙01民终6452号判决中法院就认为:因本案中迟某某、侯某某并非经营者,丁某某亦非消费者,迟某某、侯某某与丁某某系平等的买卖合同主体,迟某某、侯某某不构成欺诈,故丁某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另外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时一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免产生纠纷时无法举证对方为经营者导致自己权益受损。

(3)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是能否适用“退一赔三”的关键因素。

在笔者统计的案例中经营者是不是构成“欺诈”成了绝大多数案件的重要争议焦点,笔者选取四个法院的裁判观点来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1:王某在明知或应知大搜车潍坊分公司实际交付的涉案车辆车型版本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下,仍选择购车签署车辆销售合同,王某购车的意思表示并未因大搜车潍坊分公司的行为而陷入错误,不符合欺诈构成要件的要求,故本案欺诈不成立,对王某以欺诈为由要求解除车辆销售合同并退款、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来自(2020)浙0110民初955号判决

案例2: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书》虽系陈某作为出让方与杜某某签订,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车致尚公司与周某某、董某某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的交易主体应为车致尚公司与杜某某,车致尚公司系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让方。案涉车辆系二手车,且经多次转让,车致尚公司作为专业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在销售二手车前有义务对车辆进行专业检测并核实车辆的真实信息,尤其是对交易价格及消费者购买意向有重要影响的信息。本案中,车致尚公司未尽谨慎全面审查义务,未对车辆进行专业检测以确保车辆信息真实,更未能将案涉车辆曾发生自燃事故告知杜某某,违反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客观上侵害了杜某某对案涉车辆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来自(2019)浙01民终1011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且恶意隐瞒手表报关问题和手表与包装不相符的情况,构成欺诈行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退一赔三”。本院认为,案涉手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罗剑主张案涉手表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罗某某案涉手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关于案涉手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来自(2019)浙0104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4: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品牌“雅多家居”原属于荣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后于2016年2月6日转让给了乔越公司,而雅多商行在2006年2月18日就获得荣业公司授权使用“雅多家居”的商标,以后又得到荣事集团的授权,该商标转让后,又获得了乔越公司的授权,成为唯一使用用该商标的商家。因此,虽然雅多商行在荣事集团转让了“雅多家居”商标的情况下,仍未将店内的“荣事集团”广告墙拆除,及仍将荣事集团的厂名、厂址印制在名片上,涉及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但由于“雅多家居”及荣事集团并非大品牌及知名企业,故该行为并不会影响到钟某某对所购商品作出的选择,不构成对钟某某的欺诈。因此,上诉人钟某某要求雅多商行及范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来自(2020)浙01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书

首先,从上述四个案例可以看出,认定“欺诈行为”时必须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作为前提条件,如果经营者不具备欺诈故意,即使其行为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但是,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欺诈行为”,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在案例2法院就认为“车致尚公司未尽谨慎全面审查义务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也即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具有认真审查的义务。另外如果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没有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那么消费者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也很难得到支持,如在案例1中法院就认为“王某购车的意思表示并未因大搜车潍坊分公司的行为而陷入错误,不符合欺诈构成要件的要求,故本案欺诈不成立”。又比如在案例4法院认为“故该行为并不会影响到钟某某对所购商品作出的选择,不构成对钟某某的欺诈。”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证明标准上采用“排除合理怀疑”。通常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属于民事诉讼中最严格、要求最高的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据完整、严密,以至于无法合理地推演出与待证事实相反的情形,才能够认定成立欺诈。如在案例3法院认为“罗某某案涉手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关于案涉手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结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在认定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时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因受欺诈陷于错误;消费者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规定》),并将于今年3月15日当天正式实施。《规定》里不少条款都与“退一赔三”相关,《规定》出台可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希望在以后的日子里,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我们都能买到令人放心的产品。

五、相关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